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竊取編號16號機台上之數錢盤3個、編號11號機台上之藍芽耳罩式耳機1個」更正為「徒手竊取 洪巧睛 所有編號16號機台上之數錢盤
3個、 王耀鋒 所有編號11號機台上之藍芽耳罩式耳機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係竊取侵害不同監督權人即告訴人 洪巧晴 及王耀鋒(下稱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然被告係於同一次進入同一店內而為竊取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近接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洪巧晴(告訴人王耀鋒部分係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數錢盤3個及藍芽耳罩式耳機1個,均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財物業均經警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等2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2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74號被告王昭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17日9時1分許,在洪巧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CO妮姬娃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編號16號機台上之數錢盤3個、編號11號機台上之藍芽耳罩式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洪巧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昭明所提出之數錢盤3個、藍芽耳罩式耳機1個(已發還洪巧晴)。
二、案經洪巧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昭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巧晴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王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