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治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治中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108年5月21│本院108年│108年11│同左│108年12│已於109年5││││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5│月21日││月24日│月6日易科││││,以新臺幣││50號││││罰金執行完││││1仟元折算1││││││畢││││日│││││││├─┼───┼─────┼─────┼─────┼────┼─────┼────┼─────┤│2│毀損│拘役50日,│108年10月1│本院109年│109年11│同左│109年12│編號2至3所││││如易科罰金│5日│度易字第14│月3日││月2日│示之罪,經││││,以新臺幣││2號││││原判決定應││││1仟元折算1││││││執行拘役90││││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毀損│拘役50日,│108年10月1│本院109年│109年11│同左│109年12│臺幣1仟元││││如易科罰金│5日│度易字第14│月3日││月2日│折算1日││││,以新臺幣││2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