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陳彥蓉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杓1支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陳彥蓉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友人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鄭清木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啟大燈而上前攔查,並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陳彥蓉腳踏墊上擺放1紙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檢視該紙袋,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2.932公克)等物(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