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8號、105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14502號、第18185號、第1819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彥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秋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4-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3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甲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1中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警員詢問之際,自行供承附表甲編號4-6、10及編號3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此部分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暨持有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及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甲所宣告之刑(除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餘含袋毛重0.494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甲編號12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1│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2│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因壹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3│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4│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5│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6│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7│仟元折算壹日。│├──┼─────┼──────────────────────┤│9│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8│仟元折算壹日。│├──┼─────┼──────────────────────┤│10│如起訴書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9│仟元折算壹日。│├──┼─────┼──────────────────────┤│11│如起訴書附│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起訴書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表編號1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8號105年度偵字第2949號
第14502號第18185號第18192號被告陳秋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㈡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㈥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㈦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次)、3月(11次)、7月(4次)、8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㈡至㈦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於97年11月26日至100年3月7日借提執行強制工作,於100年3月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4年7月9日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秋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約1周,在南投縣竹山鎮,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處,受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2450公克、餘重
0.2445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月8日12時許,在捷運迴龍站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8日19時45分許,因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涉犯竊盜罪嫌詳後述),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19巷9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發還)。
㈡陳秋彥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得手或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 劉芮 瑄等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警於105年6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查獲陳秋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殘渣袋6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吸管4支(陳秋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黑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側邊有反光條)1件、黑色鞋子1雙、SAMSUNG行動電話1支、ASU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鑰匙(含遙控器7支、鑰匙5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HTC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 啟宏張鈞 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 富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 陳啟宏 、張│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 鈞品劉富雲 及證人劉芮│犯罪事實。│││瑄、楊 友仁陳俊男 、鄭││││ 侑倡粘秀環吳玫 儀、││││ 黃啟瑋陳友德 於警詢之││││證述。││├──┼───────────┼────────────┤│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1月8日為警│││司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105年1月8日扣案)淨│││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重0.2450公克、餘重0.2445│││鑑定書1份。│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1袋(淨重0.2450公克、│品海洛因之事實。│││餘重0.2445公克)。││├──┼───────────┼────────────┤│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105年1月8日19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45分許,為警查獲之經過及│││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7張。││├──┼───────────┼────────────┤│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5年6月16日2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30分,為警查獲之經過及扣│││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物品,佐證如犯罪事實欄│││、照片12張。│一㈡附表編號9、11所示犯││││罪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局刑案件現場勘查報告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照片。││├──┼───────────┼────────────┤│9│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車│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輛尋獲照片共30張。│號6、7、8、10、11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秋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2450公克、餘重0.2445公克,105年1月8日扣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側邊有反光條)1件、黑色鞋子1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於前揭起訴事實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0涉犯搶奪罪嫌乙節,惟被告係趁被害人 吳玫儀 背對手提包之際,徒手竊取,並未施以不法腕力,即與刑法上搶奪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業據前述,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君如┌──┬─────┬─────┬────┬─────┬───────┬─────┬─────┐│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搶)物│行為方式│遭竊(搶)│所犯法條│││││告訴人)│品││物品所在││├──┼─────┼─────┼────┼─────┼───────┼─────┼─────┤│1│民國104年│臺北市中山│ 劉芮瑄 │車牌號碼│陳秋彥見左列普│105年1月│刑法第320│││12月29日16│區南京東路││001-JKU號│通重型機車鑰匙│8日19時45│條第1項之│││時許│1段132巷││普通重型機│未拔取,遂直接│分許,在新│竊盜罪嫌。││││6號前││車。│以該鑰匙開啟機│北市新莊區││││││││車電門發動而竊│四維路119││││││││取得手,供己代│巷9弄口,││││││││步使用。│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陳秋彥騎乘│││││││││左列機車及│││││││││鑰匙,已返│││││││││還劉芮瑄。││├──┼─────┼─────┼────┼─────┼───────┼─────┼─────┤│2│104年12月│新北市板橋│劉富雲│黑色斜背包│陳秋彥騎乘前開│業遭陳秋彥│刑法第320│││31日14時20│區中山路2││個(內有皮│竊得之車牌號碼│任意丟棄。│條第1項之│││分許│段467號前││夾1只、國│001-JKU號普通││竊盜罪嫌。││││││民身分證1│重型機車,於左││││││││張、全民健│列時、地,見劉││││││││康保險卡1│富雲停放路旁之││││││││張、機車行│車牌號碼000-00││││││││照1張、駕│51號自用小貨車││││││││駛執照2張│車門未關閉,徒││││││││、鑰匙、提│手竊取放置在該││││││││款卡2張、│小貨車副駕駛座││││││││金融卡1張│內之黑色斜背包││││││││等物)。│1個而得手。│││├──┼─────┼─────┼────┼─────┼───────┼─────┼─────┤│3│105年6月│新北市永和│陳啟宏│車牌號碼│陳秋彥見左列普│陳秋彥棄置│刑法第320│││1日16時24│區保平路30││CJS-396號│通重型機車鑰匙│在新北市板│條第1項之│││分許│巷7號1樓前││普通重型機│未拔取,遂直接│橋區光武街│竊盜罪嫌。││││││車。│以該鑰匙開啟機│127巷8號││││││││車電門發動而竊│前,業經警││││││││取得手,供己代│尋獲發還陳││││││││步使用。│啟宏。││├──┼─────┼─────┼────┼─────┼───────┼─────┼─────┤│4│105年6月│新北市永和│ 楊友仁 │車牌號碼│陳秋彥見左列普│陳秋彥棄置│刑法第320│││10日15時40│區福和路││921-HZF號│通重型機車鑰匙│在新北市中│條第1項之│││分許│309巷2號││普通重型機│未拔取,遂直接│和區華中橋│竊盜罪嫌。││││││車。│以該鑰匙開啟機│下,業經警││││││││車電門發動而竊│尋獲發還楊││││││││取得手,供己代│友仁。││││││││步使用。│││├──┼─────┼─────┼────┼─────┼───────┼─────┼─────┤│5│105年6月│新北市土城│陳俊男│金融卡1張│陳秋彥於左列時│於105年6│刑法第320│││13日17時許│ 區明德路 1││。│、地,見陳俊男│月14日2時│條第1項之││││段99巷6號│││停放路旁之車牌│10分許,陳│竊盜罪嫌。││││1樓│││號碼N66-952號│秋彥在新北││││││││普通重型機車置│市板橋區南││││││││物箱未關閉,徒│雅東路29巷││││││││手竊取放置在該│5號前行竊││││││││重型機車置物箱│失風,遺落││││││││內之金融卡1張│手提包1只││││││││而得手。│,內有左列│││││││││金融卡1張│││││││││,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陳俊男。││├──┼─────┼─────┼────┼─────┼───────┼─────┼─────┤│6│105年6月│新北市永和│陳友德│車牌號碼│陳秋彥見左列普│陳秋彥棄置│刑法第320│││13日21時30│區環河西路││CSM-287號│通重型機車鑰匙│在新北市板│條第1項之│││分許│2段3巷1號││普通重型機│未拔取,遂直接│橋區長江路│竊盜罪嫌。││││旁防火巷││車。│以該鑰匙開啟機│2段280之││││││││車電門發動而竊│8號前,業││││││││取得手,供己代│經警尋獲發││││││││步使用。│還陳友德。││├──┼─────┼─────┼────┼─────┼───────┼─────┼─────┤│7│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 鄭侑倡 │車牌號碼│陳秋彥以自備鑰│陳秋彥棄置│刑法第320│││13日21時54│區長江路2││J8R-916號│匙,開啟左列機│在新北市新│條第1項之│││分許│段280之8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莊區豐年街│竊盜罪嫌。││││前││車。│手,供己代步使│70巷巷口,││││││││用。│業經警尋獲│││││││││發還鄭侑倡│││││││││。││├──┼─────┼─────┼────┼─────┼───────┼─────┼─────┤│8│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 張鈞品 │車牌號碼│陳秋彥見左列普│業經警尋獲│刑法第320│││13日22時37│區豐年街82││783-CBU號│通重型機車鑰匙│並發還張鈞│條第1項之│││分許│號前││普通重型機│未拔取,遂直接│品。│竊盜罪嫌。││││││車。│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9│105年6月│新北市中和│粘秀環│ASUS行動電│陳秋彥於左列時│於105年6│刑法第320│││13日23時許│區新生街││話1支。│、地,見 黏秀環 │月14日2時│條第1項之││││288號│││停放路旁之車牌│10分許,陳│竊盜罪嫌。│││││││號碼2266-JT號│秋彥在新北││││││││自用小客車車門│市板橋區南││││││││未鎖,徒手竊取│雅東路29巷││││││││放置在車內之│5號前行竊││││││││ASUS行動電話1│失風,遺落││││││││支而得手。│1手提包,│││││││││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粘秀環。││├──┼─────┼─────┼────┼─────┼───────┼─────┼─────┤│10│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吳玫儀│未得手│陳秋彥騎乘竊得│未得手。│刑法第320│││14日2時10│區南雅東路│││之車牌號碼000││條第1項、│││分許│29巷5號前│││-CBU號普通重型││第3項之竊│││││││機車,於左列時││盜未遂罪嫌│││││││、地,見吳玫儀││。│││││││將手提包放置在│││││││││路旁之車頂上,│││││││││且背對該車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旋遭吳玫│││││││││儀發現並拉住陳│││││││││秋彥隨身之斜背│││││││││包,陳秋彥隨即│││││││││棄置該手提包及│││││││││斜背包、車牌號│││││││││碼783-CBU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逃│││││││││逸。│││├──┼─────┼─────┼────┼─────┼───────┼─────┼─────┤│11│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黃啟瑋│車牌號碼│陳秋彥於附表編│陳秋彥棄置│刑法第320│││14日2時25│區中興路1││956-KYH號│號10所示時、地│新北永和區│條第1項之│││分許│號前││普通重型機│,行竊失風後,│保安路5號│竊盜罪嫌。││││││車。│徒步逃逸,見左│前,業經警││││││││列普通重型機車│尋獲返還黃││││││││鑰匙未拔取,遂│啟瑋。││││││││直接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