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指定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1304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臧禮保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 蔡宗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之車門,竊取蔡宗達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元(所竊得之現金業已全數發還蔡宗達),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受僱於蔡宗達之員工 吳岳勳 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㈡臧禮保復於106年7月14日8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華街202巷口時,見 蔡育維 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4562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蔡育維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蔡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6032929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11615號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偵字第13045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蔡宗達、證人吳岳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所竊現金、案發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就前揭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13045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蔡育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另有案發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因
而入監執行,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不思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竊之現金尚非甚鉅,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頁),另就事實欄㈡部分,因未能得逞,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掃地工作,收入均交付予母親,目前與母親、胞兄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6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二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9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