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凃承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93年7月2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凃承宏猶未戒除毒癮,又於106年4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員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凃承宏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本件被告凃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
6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驗對照表,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93年7月2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曾指證 楊榮文 為其毒品來源,惟在被告經員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前,員警已對楊榮文發動偵查並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是本件楊榮文所涉毒品罪嫌,並非因被告供述後發動偵查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中勇於指證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併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台電包商、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惟本院審酌該工具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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