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6、535、60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3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罪刑分別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8日,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105年12月20日至警局接受採尿,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無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蔡永信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信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11時21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5月24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6、535、60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96年3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105年12月20日至警局接受採尿,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所犯,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而被告所犯已事證明確,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