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郭元益 金獎 鳳黃酥 貳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旭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郭元益金獎鳳凰酥」更正為「郭元益金獎鳳黃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石俶瑛 所受部分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個,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惟因前揭商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9頁、第67頁),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 顏新發 福源花生醬太陽餅1個、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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