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慧明具保人黃鈴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鈴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鈴茜(原名: 黃筱茜 )因受刑人黃慧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中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黃鈴茜於112年6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於該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113年執字第6332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等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且五福路之居所經被告本人簽收。又送達至具保人黃鈴茜適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四維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之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共3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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