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5樓之1樓梯口起爭執,被上訴人乙○○見狀即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乙○○毆打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甲○○則持電風扇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眼鏡受損及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家中吵雜困擾多年,而當天上訴人至伊家門口撞門,兩造起衝突,伊採取自衛,保護自己,且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分別徒手、持電風扇毆打上訴人乙節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劉婷婷 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可資佐證,此均由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6年度壢簡字第1935刑事傷害案件卷宗互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先至伊家門口撞門,始引起衝突云云,然查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出手欲攻擊被上訴人之情,則兩造間口角爭執,並不得援為被上訴人傷害他人身體之正當理由,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洵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2因故意不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況,考量上訴人係高職肄業,自營音響店,名下有汽車;被上訴人乙○○、甲○○均高中畢業,甲○○前從事雜工,月入約20,000元,2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乙○○現由其他子女扶養,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予准許。稽之原審上開核定,於法核無不合,應屬適當。至上訴人另主張眼鏡受損及支出醫療費用,惟於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乙○○現住地之房屋為其所有,故其資力狀況頗佳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查諸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乙○○名下並無何不動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述尚難採認。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2人之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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