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於民國95年7月、8月間,將所購板材之「PCB壓合加工」工作交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27,729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該壓合工作,並交付該經壓合之PCB(下稱系爭工作物)予上訴人後,其竟拒絕給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工作物交予被上訴人承攬,且迄未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127,729元。然因被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12月間,亦陸續向上訴人承攬另一批「PCB壓合加工」之工作,而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該PCB(下稱前案工作物),因有瑕疵,致上訴人將該前案工作物轉售下游廠商後,陸續發生前案工作物爆開之情形,上訴人因而遭該等下游廠商扣款計128,312元,因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以此與本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又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8日所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乃原審法院未察,竟仍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有明文之規定;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前開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審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惟稽之原審卷內送達證書,並未發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於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陳祐笙 (上訴人於原審曾於96年5月21日具狀委任)之回證,經本院查詢原審承辦股表示查無96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即上訴人之回證等語,亦有查詢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審未為通知上訴人到場辯論,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顯有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乃竟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庛,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並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亦於97年3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並請求將本件移回原審法院,有民事準備書狀乙件在卷可參,則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求為廢棄並發回更審,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