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游翎毓 即優質美商行被上訴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漏未審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設備」、第21條約定:「一、保全服務-係對本契約書第3條所列各項服務之總稱。即包含防盜器之提供,本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及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全部服務工作。二、防護服務-係專指本契約書第3條第2項對標的物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之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監視攝影機及其線材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此部分之服務有瑕疵,係屬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條文,應屬漏未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中關於監視攝影機及其線材之提供是否屬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附隨義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是否有瑕疵乙節,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係因所使用之監視攝影系統發生無法錄影存檔之情形,而該情形經原審調查結果,認係出於上訴人個人電腦端之配備或程式之問題,而此部分非屬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契約內容,上訴人個人電腦所出現之問題,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維護、排除之義務(見原判決第3-5頁),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否有上訴人前揭所述之義務未為履行之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此並為原審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於此前提下,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無涉,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不能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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