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3
7、24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要求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打開瓦斯桶及手持打火機向甲○○恫嚇稱:「要與甲○○一起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情,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同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復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持疑似強酸液體1瓶,一手抓住甲○○且向甲○○恫嚇稱:「要與甲○○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情,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問題,不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甲○○溝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用以恐嚇之打火機及疑似強酸液體1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6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甲○○前述住處飲酒,告訴人甲○○請其離開而發生爭執,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住處外,以手掐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頸部皮下瘀血8.0x5.0cm、前下頸部皮下瘀血6.0x7.0cm、左肩部擦傷5.0x2.5cm及6.0x2.5cm、左肘部擦傷2.0x1.0cm、左小腿擦傷3.0x1.0cm、左足踝皮下瘀血3.0x3.5cm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97年8月14日審理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易字第488號卷第67、7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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