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合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合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合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2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自其隨身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徐合建固 坦承前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5月間某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5日2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2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