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李德耀 相對人 楊振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48號事件,現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故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800,000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本院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800,000元×5%×3=12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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