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福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福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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