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明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竊得物品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物均發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