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益春 ,佯稱:係其子「 陳昱廷 」,現急需金錢云云,致陳益春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玉娟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陳玉娟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可能是105年1月搬家時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5年7月間發覺遺失,但因帳戶沒有錢才未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益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如前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益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帳戶
可能是105年1月7日前搬家時遺失,沒有掛失、補卡云云;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於105年6月12日尚有提款紀錄後,方改稱:其後來有辦理補卡寄到桃園云云,是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應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暨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