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原告 畢春明 被告 郭宏明
姜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丁○○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諭知無罪(詳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㈡被告丙○○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提起公訴,其後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業已就該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判決(11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告丙○○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丙○○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㈢至原告對同案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通
緝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另原告起訴甲○○部分則以裁定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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