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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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66079、AEX66608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項係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之臺北市○○○路、館前路口臨時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上前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駕車逃逸,遂依所記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後,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前由案外人 簡明雄 代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既於繪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證明該車係不動停在紅線上,足證員警指控有誤,又該員警係由車子後面走來取締,怎可能以手勢指揮及輕敲車窗示意駕駛人停車?該員警逕行舉發不須照像、錄影取證,不免使人懷疑是否為了獎金製造不實的罰單陷害異議人,再者,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員警欲上前開罰單,駕駛見狀駛離現場,並非不服取締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掣單舉發後,已據案外人簡明雄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此有陳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處後,該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三八二四00號函覆略以:「二一九─B六號計程車駕駛人簡明雄君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八時十七分,駕駛該車在臺北市○○○路、館前路口,繪有紅線段違規臨時停車,嚴重影響車流行進與安全。本分局執勤員警見狀向前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行駕駛車輛沿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離去」,有上開書函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罰處分作成之前,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開書函查處結果而知悉實際駕駛人為簡明雄,是否猶可認係前揭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據上說明即非無疑。又異議人對於上開函覆認前揭車輛係由簡明雄駕駛一節並未爭執,此觀諸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自明,況本件移送書亦明確記載:駕駛人係簡明雄及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等情,堪認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係簡明雄甚明。從而,本件違規之處罰,因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自應依法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情形,遽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簡明雄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