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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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5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林國松」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松於民國104年6、7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29之34號居所,因故將身分證連同舊皮夾遺失,並於新辦身分證後之數週內,再度尋獲舊身分證,竟將該舊身分證以電子掃描,在電腦內將身分證字號由「Z000000000」更改為「Z000000000」、父母欄由「 林凱 」、「林洪瓊裡」更改為「 林昊天 」、「 洪彩雲 」、配偶欄由「 陳淑慧 」更改為空白、住址由「桃園市○○區○○路○○○巷○○號」更改為「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弄0號」,並列印出來,將該舊身分證膠膜割開,以列印出來之偽造身分證替換膠封,與上開新辦身分證一同置於皮夾內;嗣不知情之陳淑慧於不詳時間,因兒女遷徙戶籍需要,經被告同意後,自行在被告皮夾內取得上開偽造身分證,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持以向櫃檯人員行使,經櫃檯人員比對陳淑慧所提供之委託(同意)書資料而發覺上情。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確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17日確定,再於105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104年保管字第80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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