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19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5日止;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1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法院以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明知所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正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同一性質之後案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見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