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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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 丁氏李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氏李向本院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收入上限為87,996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53,528元,資產上限為800,000元,聲請人經營小吃店等語;復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訴訟案件時陳稱:現在做餐飲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具狀載以「幫反訴被告開店做生意(花費約30萬元)、買車給反訴被告開(現值10萬元)等語」,有民事反訴暨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0元、43,526元、137,539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無資力之人甚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