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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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44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44號被告吳朝宗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期滿。如附表所示扣案物(106年紅保字第943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2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緩字第
73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扣案物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依據,然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字號│├──┼──────┼──────┼──────────┤│1│計算機│1台│106年紅保字第943號│├──┼──────┼──────┼──────────┤│2│簽單│15張│106年紅保字第943號│├──┼──────┼──────┼──────────┤│3│兌獎單│6張│106年紅保字第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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