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相對人 黃世楨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3張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主張票據提示日為民國107年9月11日曾有提示行為,並不實在,蓋相對人曾於另案訴訟當庭對抗告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為付款提示,惟該代理人僅係受該案件訴訟代理,並無受抗告人本人之任何委任,故無從代理受付款之提示,故該等提示亦並不合法。綜前述,相對人自陳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不實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諸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事項,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始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聲請時係主張以信函請求或於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11日開庭時,當庭提示等情,然信函請求非現實提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該案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顯示,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無代受付款提示之權限等語,抗告人於該日亦未到庭,即尚難認相對人於107年9月11日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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