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孟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謝孟君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具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除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外,其餘編號2至8所示部分,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共15罪),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106年4月15日至106年5月25日),且多數為106年4月15日、16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綜合考量上述各犯罪性質及刑罰對策、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刑及編號6至7所示各罪刑,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及2年6月,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