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問問女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問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問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3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尚在執行中)。
二、 詎吳 問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於102年
4、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吳問問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經吳問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問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問問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9764
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396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3965)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4頁、第106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5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亦有該中心於102年9月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問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項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另被告向毒販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或販售予他人藉以牟利,且購入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稍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正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5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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