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楊凱傑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就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105年4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共11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後來上訴人以「腕隧道症候群、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左側正中神經之病灶、左側輕微尺神經壓迫」、「左手腕正中神經與肘部尺神經之壓迫、頸神經根壓迫」,繼續申請106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2月6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4433號函核定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所患「腕隧道症候群、其他滑膜左手腕正中神經與肘部尺神經之壓迫、頸神經根壓迫」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未住院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7年5月8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414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事故後至106年10月間不斷就診,因手指無法出力麻痺,由骨科建議轉至神經內科,才發現手腕神經受損壓迫,接受藥物治療並未改善,且服藥期間易頭暈或視力不佳,導致無法開車或操作機械,其因公務需長時間移動,因此症狀影響無法工作與領取任何薪資。㈡原判決不採用院方開立的證明、藥物,僅憑未曾與上訴人當面就診的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的審查結果為判斷。上訴人是因醫院的建議才由骨科轉至神經內科就診,服用院方所開的藥物治療,顯然是因車禍事故而導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顯有誤解,主張尚無可採,形同草芥人命。㈢關鍵的是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的辯論毫無反駁,明顯是認同上訴人的主張,何以有理反駁上訴人的起訴,顯有矛盾等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審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是敘述其由骨科轉至神經內科治療的經過及其病症,並質疑原判決僅採納被上訴人特約醫師的見解,而不採信上訴人就診醫院開立的證明等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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