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告 蔡明姿
被告 楊勝翔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白蹕齊 原住○○市○○區○○路00號
許志仲 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翔、許志仲、白蹕齊及被告劉易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 」、「 趙子龍 」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被告楊勝翔係擔任水房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被告許志仲、白蹕齊係負責提領現金款項。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台新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並夾帶與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原告,致原告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嗣由後台程式將所取得之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訴外人 林漢民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訴外人林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原告網路銀行,並將新臺幣(下同)442,000元轉入人頭帳戶。嗣被告許志仲、白蹕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前揭轉帳水房人員將原告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飛熊」指示被告許志仲,並由被告許志仲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訴外人 李宇軒 指示被告白蹕齊持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復由訴外人李宇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白蹕齊後,再由訴外人李宇軒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受騙金額為442,000元,惟已獲部分受償,故僅請求205,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05,6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5,6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卷㈡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