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5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本樹於本件車禍經送醫,並由天成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0.40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04(計算式為130.4/1000=0.130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後,99年至本案發生前則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林本樹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樹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已不勝酒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自立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 廖嘉文 (未受傷)所駕駛,在路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本樹經送醫急救,並由天成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0.4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樹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5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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