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被告 趙軒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罪刑固非輕,但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事實經過,又共犯 趙仁裕 已被查獲,於民國
107年4月19日有接受偵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供出案發經過,被告與趙仁裕間即無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被告係因害怕東窗事發,一時糊塗才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簡訊予被害人A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告被羈押後,相關通訊資料已一併被查扣,被告也無可能再會有與A女聯繫之管道。縱使本案尚未終結,且被告前有維護趙仁裕之陳述,然被告經此6個月之羈押,期間並已供述事發經過,應足以保證被告日後到庭審判並不會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而無再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案尚有共犯趙仁裕甫經查獲,趙仁裕之涉案過程仍須釐清,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有維護趙仁裕之供述,參以被告於犯後有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訊息予A女,試圖讓A女不報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證詞之虞,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被告涉案之程度、刑罰權遂行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尚無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4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並竊
錄A女隱私部位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A女、證人陳○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事發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偵查初始即隱瞞共犯趙仁裕之身分,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會使用「 吳在昆 」之名字傳送訊息予A女是因為想要讓警察誤會在場的人是網友等語,可見被告於犯後為維護趙仁裕而有故佈疑陣以誤導偵查方向之舉止,足徵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供稱共犯即為趙仁裕,然就其與趙仁裕之犯案經過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有再與趙仁裕勾串之可能。另被告於犯後有傳送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及截圖予A女,並傳送內容為要將上開錄影畫面及截圖公開之訊息予A女,欲以此手段阻止A女報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至被告前與A女通訊之資料雖經偵查機關扣押,然被告前係以社交軟體LINE及臉書與A女聯繫,是被告既已知悉A女之社交軟體帳號,即有再以該等社交軟體接觸A女而影響A女之可能。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被告犯案之情節與經過、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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