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忠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胞姐位於○鄉○○○街住處休息,迄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至翌(25)日凌晨2時10分間某時,○○○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靠路旁休息,因該自小客車未熄火,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發覺邱文忠身上酒味濃厚,於107年4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再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則其於警詢中所辯:本案酒後駕駛車輛在判斷、操控能力上與平日並無不同等語(見警卷第7頁),殊無可採;又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遠較機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更高、酒後行車之時間及車程、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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