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49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30號案件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錦龍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1年9月12日某時許,向臺北市○○區○○路○號之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申辦本案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000多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電話撥打在臺南縣新營市(現為臺南市○○區○○○路○○號之 李麗香 ,佯稱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地區人員」之人員,因該公司有1筆新臺幣1,800元電話費欲辦理退費予伊,請伊至附近銀行辦理提領,嗣後再去電告知李麗香關於本案帳戶資料,並陳稱伊在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即可至伊郵局帳戶內領取該筆電話費之退款,致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至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將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新臺幣30,881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中,嗣經李麗香發覺有異,經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龍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第二宗第12頁反面),且對出售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過程供述甚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第二宗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80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92年12月25日(九十二)城字第148號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對被告表示欲以一定金錢收購本案帳戶,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知悉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自己即無法控制他人將該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而預見到此一風險,然為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之利益,執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運用,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條文分述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揭規定為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數目,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北檢茂偵調緝字第742號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並於100年8月24日始緝獲歸案撤銷通緝,亦有同署100年8月24日北檢治調銷字第2643號撤銷通緝書1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7頁),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參諸上揭說明,應無前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