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68、1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仲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被告 陳文仲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仲前因(一)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因詐欺、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四)復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3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五)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至(五)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分別裁定減為:就(一)竊盜、搶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就(二)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就(三)詐欺、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就(四)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2月15日、2月15日;就
(五)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前開(一)至(五)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彩券行之彩券得逞,嗣因店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林佩蒂 、 郭富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文仲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兩次竊盜犯行。││││2.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並於101年12││││月14日之偵查庭中辯稱:伊││││第一次進去樂業街的彩券行││││,店家彩券不夠,第二次再││││去的時候因為人很多就沒有││││再進去云云;復於102年1月││││14日偵查庭中改稱:伊確實││││有進去樂業街的彩券行2次││││,也有要求店員依照伊的指││││示把彩券一捆一捆的捆好,││││並且要求店員把自己寫的紙││││捆在彩券上,但是後來因為││││有2個人進來,所以就沒有││││偷彩券等云云。被告2次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互矛盾。│├──┼──────────┼─────────────┤│㈡│證人即被害人 林鳳嬌 於│1.被告來過證人所任職之彩券│││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行2次,表示要合夥購買刮││││刮樂彩券,第一次因為店裡││││彩券不夠,隔1、2天被告又││││來,被告表示還是要買上次││││所述之數量,並指導證人如││││何包裝,要折疊再用橡皮筋││││捆起來,並把被告寫的紙捆││││在彩券上面,並趁機把彩券││││放到口袋裡,之後再假藉要││││買便當先離開,後來就沒有││││再回來,經證人清點彩券,││││才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彩券遭竊之事實。││││2.被告下手行竊之當天,有││││留下寫好的紙條在店裡之││││事實。│├──┼──────────┼─────────────┤│㈡│證人林鳳嬌提供被告遺│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彩券行彩│││留在店內之手寫紙條。│券之事實。│├──┼──────────┼─────────────┤│㈢│告訴人林佩蒂、郭富修│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3彩券行│││於警局之指訴。│彩券之事實。│├──┼──────────┼─────────────┤│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券行遭竊│││局101年12月18日之鑑│後,員警於店內採集之指紋,│││定書1份。│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㈤│101年9月5日監視錄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彩券行彩│││器翻拍照片2張。│券之事實。│├──┼──────────┼─────────────┤│㈥│101年9月21日監視錄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彩券行彩│││器翻拍照片10張。│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1│101/8/15│臺北市○○區○○街│面額100元之好神刮刮樂彩│││上午11:00│000號(環球世界彩│券60張││││券行)│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80│││││張│││││總計金額2萬2000元│├───┼─────┼─────────┼────────────┤│2│101/9/5│臺北市○○區○○○│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50│││上午11:20│路0段000號( 寶珍 賺│張││││彩券行)│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80│││││張│││││總計金額2萬1000元│├───┼─────┼─────────┼────────────┤│3│101/9/21│新北市○○區○○街│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50│││上午10:56│279號(飛來富達洲│張││││彩券行)│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80│││││張│││││總計金額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