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30號
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吉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黃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搭乘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時,經計程車駕駛人告知後,仍未繫安全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稽查發現,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當天我是要去拜訪一位桃園的客戶,我是搭火車到桃園之後
,我就上了排班計程車,因為我告訴計程車司機我要去哪裡,我跟計程車司機還在溝通,當時計程車車速很慢,應該沒有超過時速十公里,警員就叫我們停下來,警察問我,司機有無叫我繫上安全帶,我回答沒有,警察又問我,我有無看到在我座位前面有一張請繫上安全帶的宣導貼紙,但該貼紙有一半以上是完全看不清楚的,我就反問警察,是否能夠看清楚那張宣導單上寫了什麼,我又要求警員把宣導單錄影下來,員警就恐嚇司機說,如果司機沒有告訴我要繫安全帶,就要對司機開單,接下來半個鐘頭,警員反覆的問,司機有無告訴我要繫安全帶,最後員警決定開我罰單時,罰單上特別註明「車上有張貼請繫安全帶貼紙」的字樣。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小型車行駛道路,其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自101年2月1日起實施。
㈡卷查經員警現場檢視該車 葉姓 駕駛有依規定口頭告知原告應
繫安全帶,又於副駕駛座後方張貼宣導,足以客觀認定葉姓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又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規定,自101年2月1日起已開始實施,距原告違規時間已逾8個月之久,是以,原告所述應為規避處罰之辯詞。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乘坐後座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另原告拒絕於員警製發之通知單上簽名,執勤員警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仍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小型車行駛道路,其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自101年2月1日起實施。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乘坐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
車)時,為警攔檢舉發未繫安全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詳細案發經過?)我記得當天原告上來坐我的計程車,我有跟原告講請繫安全帶,但原告可能沒有聽到,因為我一般在客人上車之後,我會轉頭問客人到哪裡,並請客人繫安全帶,在車子移動之後,我就跟原告再討論他要去的地點,我車子只是慢慢移動,移動過程在跟原告討論地址,移動了差不多十公尺多左右,警察就過來,拿著照相機一直拍,並且問原告為何沒有繫安全帶,還問我有無告訴原告要繫安全帶,反正就是這樣子,警方一直照相,一直問有無告訴原告要繫安全帶,情形就是這樣;(你剛剛說你有跟原告講請繫安全帶,但原告可能沒有聽到,為何你會認為原告沒有聽到?)因為原告有聽到的話,他應該就會繫安全帶;(你車上有無張貼或懸掛乘客上車應繫安全帶的宣導單或標語?)有;(你張貼或懸掛在哪裡?)一張貼在副駕駛座的椅背,另一張張貼在駕駛座的椅背下方;(一般情形,坐上你的計程車的客人,能否清楚看到這二張宣導單?)那天警方來舉發,我聽到原告在講,我就看了一下副駕駛座椅背的那一張宣導單,那張宣導單貼紙有反摺了大約一半,有遮到後面幾個字,只能看到前面幾個字,就是「請繫安」,後面幾個字就真的看不到了;(你說警方問你有無告訴原告要繫安全帶,你如何回答?)我說有;(你說警方有問原告,你有無告訴原告要繫安全帶,原告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原告有跟警察說,你有告訴他要繫安全帶嗎?)我沒有聽他有這樣講;(原告有跟警察說,他沒有聽到你有告訴他要繫安全帶嗎?)我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正在跟其他司機講話,因為警方攔查之後,就有1、2個司機過來關心一下等語,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兩人間尤無糾葛怨隙之情,且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而承受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事實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原告上車後兩人間之對話過程及員警之舉發經過等情節均證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有告知原告要繫安全帶一節,確屬實情,堪予採信。至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上車之後,車窗是打開的,而桃園火車站是一個非常吵雜的地方,可能司機有跟我講,警察也有問我這個問題,我有回答警察,司機有跟我講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因為司機是對著前面講等語,惟舉發地點即使位於車站附近,周圍環境稍嫌吵雜,然原告坐入小客車之小空間內,即便車窗是處於開啟之狀態,該小空間對於周遭環境之噪音仍能有部分隔絕效果,且車內僅有駕駛人及原告兩人,證人及原告亦均稱原告上車後有與駕駛人討論欲前往之目的地,可見雙方當時應均能專注於對方之談話內容,是原告陳稱其不知駕駛人在講什麼或未聽到駕駛人告知繫安全帶等語,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所證原告應未聽到其告知應繫安全帶一節,純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舉發當時,距101年2月起開始執行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關於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早已於100年5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於立法修正通過、正式施行前、後,均經媒體大幅報導、評論,關於執行上開規定是否將影響計程車商機以及司機若碰到乘客不願配合繫上安全帶是否仍應處罰司機等討論,亦均見諸媒體報導,此外,政府機關亦透過電視、廣播等傳播媒體大力宣傳,汽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乘客行車前須繫安全帶之規定,已眾所周知;尤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大部分都是在臺北市搭計程車等語,因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盡告知乘客配合繫上安全帶之義務,將攸關駕駛人是否遭到裁罰,計程車駕駛人或以口頭告知,或以於車上張貼宣導標語之方式,盡其告知義務,均屬吾人生活經驗所常見,即便確有部分駕駛人未遵守規定,在原告多次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中,亦應有身歷類似情境之經驗才是,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法令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進而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亦委無足採。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之
告知義務,並未限定其告知之形式,是計程車司機可透過口頭告知或張貼宣導標語等方式盡其告知義務,是本件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舉發當時其車內之宣導貼紙未完全妥適張貼,影響原告之辨識,惟因甲○○業已口頭告知原告應繫安全帶,原告自不得以車內宣導貼紙未張貼完善,而據以主張免責。另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已規定「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原告於搭上計程車後,即便因與司機討論前往之目的地,致於舉發當時,車輛仍在緩慢行駛中,原告亦應在上車後隨即繫上安全帶,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開立舉發通知單及現場錄影蒐證之員警,以證明其所述均屬實,並證明為何蒐證影帶並無拍到宣導貼紙未妥適張貼一節,因本件爭點乃在於計程車司機是否有盡其告知乘客(原告)應繫安全帶之義務,而就司機口頭告知部分,因兩位員警非在場見證者,自無從證明,而宣導貼紙部分,即便未張貼完整,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已詳如前述,是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已預納)、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102元(前兩項費用由國庫墊付),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