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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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黃子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參拾
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8,674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74元,及其中327,932元部分,
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參
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40萬
元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另台新銀行則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若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
之責。嗣被告自92年4月26日起即拒不返還借款,尚積欠本
金餘額364,369元,台新銀行並以被告逾期還款達180日為
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387,415元,原告則依
約理賠台新銀行348,674元,台新銀行並將此部分之債權讓
與原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原告並已依法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理賠申請書
、理賠金計算表卡、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單、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單、理賠計算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票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核屬相
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未到場,衡情應不可
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