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霈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霈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38分」更正為「上午9時36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本件告訴人 黃月 雲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副分隊長,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徐霈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交通義勇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且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卷第4頁、第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月收入約3萬5仟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78號被告徐霈穎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霈穎於民國107年5月25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向正依法執行「臺北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派遣勤務之 黃月雲 問路,因覺黃月雲態度不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可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當場向黃月雲出言侮辱「死肥豬」等語,足以貶損黃月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二、案經黃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霈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述│告訴人黃月雲態度不佳遂連續││││辱罵「死肥豬」及告訴人黃月││││雲係身著制服。│││││││││││││├──┼───────────┼─────────────┤│2│告訴人黃月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暨本署偵訊中之指訴證述││││。││││││├──┼───────────┼─────────────┤│3│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件│告訴人於事發時係依法執行義│││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交勤務之事實。│││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第││││六分隊勤務派班表」各1││││紙││││││├──┼───────────┼─────────────┤│4│蒐證光碟1片、擷取暨│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指認照片各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副分隊長,且負責執行指揮交通之勤務,是告訴人依前述辦法係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以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