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猷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3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3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宏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890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2.899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52公克、
1.7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12.949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2882公克、3.1908公克、
3.2400公克、3.17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宏猷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峰 」,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2.899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52公克、1.7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2.949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2882公克、3.1908公克、3.2400公克、3.17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搭乘友人 蔡秉宏 (另案提起公訴)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而將上開毒品放在蔡秉宏車上,惟蔡秉宏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宮後街口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蔡秉宏與其女友賴玫娟(另案經提起公訴)至上開地點欲取車離去時,因蔡秉宏係通緝犯而遭員警發現遂當場逮捕。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員警復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分駐所)前,對上開車輛附帶搜索,並在上開車輛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890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
2.899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52公克、1.7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2.949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2882公克、3.1908公克、3.2400公克、3.1780公克)等物品,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