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欣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王欣怡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欣怡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5mg/dL(即百分之0.145),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欣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54頁)。
㈡證人 黃智煜 、 莊美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3、24至27、
30、37至4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王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26日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5,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且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