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及行人,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陳秉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內獨自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迄同日11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東山街雷光機車行休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自該機車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398號前時,不慎撞擊路人 徐奭峰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