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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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丁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丁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鄭丁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5月間各
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