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訴外人 方映智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6日
、票據號碼Y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發票日為97年6月16日、票據號碼YA0000000、面額464,
625元,且皆委由被告支付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張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詢問方映智,方映智表示其於被告所開設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曾於97年6月16日轉帳存入系爭2張支票之款項,在提示當日有足額之存款可資支付系爭2張支票之金額,然於方映智存入後,被告未經通知即擅自以方映智另有連帶保證債務,遂與所存入之金額抵銷。嗣後原告以方映智所言上情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詢問,亦為被告坦承,確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抵銷方映智對被告之已逾期保證債務。
㈡又被告寄予方映智之存款對帳單顯示,97年6月16日自ATZ0
000000000000及ATZ0000000000000分別轉帳854,000元及555,625元,同日亦顯示已有票據號碼YA0000000支票之交換,並參酌系爭2張支票為被告收發時所蓋日期章皆為97年6月16日,顯見上開2筆ATM轉帳確係方映智為支付系爭2張支票金額而轉入,且在票據號碼YA0000000支票交換後,被告始結清系爭帳戶銷戶,益見原告提示系爭2張支票當時,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足敷支付系爭2張支票金額。
㈢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判例意旨,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且付款人並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則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如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69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41條之規定,可知於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如第三人一經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指債權人及債務人)即不得再變更或撤銷該契約,且不得以其對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㈣被告與方映智間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無被告得任意終止系
爭帳戶之約定,被告結清方映智甲存帳戶之適法性,初屬可疑。再者,被告完全未通知方映智即結清系爭帳戶,亦與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民法第263條規定不合,足見系爭帳戶仍屬存在,而原告提示系爭2張支票請求被告付款,係在系爭2張支票發票日當日,顯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自有依其與方映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對系爭2張支票給付款項之義務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於97年6月16日以通知函通知方映智終止系爭帳戶,
但終止通知是於系爭2張支票提示之後始到達方映智,所以不能對抗原告。
㈡系爭2張支票原本已經返還給方映智,由方映智持向被告註銷退票紀錄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方映智前於90年間於被告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另方映
智亦為被告銀行借款戶之連帶保證人,茲因該等借款債務業已到期,而被告銀行未獲清償,方映智自應與上開借款戶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雖於97年6月16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方映智簽發之系爭
2張支票,惟支票之性質為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故方映智既對被告負有上開保證債務,被告乃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支票存款章程第13條,於97年6月16日以電話及通知函通知方映智終止系爭帳戶,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共計1,436,689元與方映智積欠被告之部分保證債務互為抵銷,而系爭帳戶既經終止結清,被告遂將系爭2張支票予以退票。嗣後方映智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2張支票交還被告,憑以向票據交換所申辦「清償贖回」註記。
㈢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證券。蓋支票為
表彰一定金額給付之有價證券,支票權利之行使,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系爭2張支票已由方映智交回被告為清償註記,足見原告並非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占有人,依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2張支票背後均蓋有委託提示的金融帳戶資料,而依
資料所載,提示帳戶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的融資備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的備償帳戶,應該是系爭2張支票已向銀行辦理融資,票據權利應該已經轉讓給各該銀行了,故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應先證明其是票據權利人。
㈤退步言之,執票人在符合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情況下,有
直接訴權,然付款人如有正當理由者,仍得予以拒絕付款。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既經被告予以終止,被告已非受任人,對系爭2張支票自無付款權利及義務,且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亦已由被告依法抵銷,被告銀行自得拒絕付款。
㈥另系爭2張支票提示時,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方映智前於90年間於被告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簽訂支票存
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章程、使用支票辦法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㈡系爭2張支票為方映智所簽發。
㈢系爭2張支票於97年6月16日提示後,經被告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㈣被告於97年6月16日以通知函通知方映智終止系爭帳戶。㈤方映智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2張支票交予被告,憑以向票據交換所申辦「清償贖回」註記。
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持有系爭2張支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得依訴外人方映智與被告之支票存款契約,本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及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張支票之支票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上揭不爭執事項,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
票存款章程、使用支票辦法、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系爭2張支票、存證信函、存款對帳單、通知函、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
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銀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存款戶開戶時須填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及支票領取證,交付本行,由本行認可後發給支票簿,以憑存取。存戶並得委由本行就下列各項直接由存戶之存款內撥付,免予再開支票掉換:㈠憑「現金自動付款卡」取款、㈡憑存戶本身水電、煤氣、電話或稅捐機關繳款通知書繳納費用、㈢憑本行或聯行之借款本金或利息繳款通知書繳款、㈣因本行提供服務所生各種款項之撥款。本行對於支票,一律見票即付,被告銀行之支票存款章程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前段分別約地明確。再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
3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亦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第1項所明示。可知,支票存款之領取,除上揭支票存款章程第6條特別約定之情形外,以提示支票領取為限,且雖因被告對提示支票之人負無條件付款義務,故持有支票之第三人亦得持支票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使支票存款契約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但第三人如欲主張其為受利益之第三人,仍以持有支票為限;易言之,第三人僅在持有支票時,始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其為受利益之第三人,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且該第三人就此並應先舉證證明之;另票據法第143條雖賦予支票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但請求權人仍為支票執票人,且請求之內容亦是請支票付款人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㈢本件原告雖係主張依方映智與被告間支票存款契約受利益第
三人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43條直接訴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被告既以系爭2張支票業經方映智繳回憑以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原告非系爭2張支票執票人等語,否認原告之請求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惟查:系爭2張支票已經方映智於97年6月23日持交被告,憑以向票據交換所申辦「清償贖回」註記,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未持有系爭2張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顯已非系爭2張支票之執票人,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判例、判決、決議、契約約定及說明,原告應已非方映智與被告所簽訂支票存款契約所指定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之受利益第三人,亦非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直接訴請付款人即被告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之支票執票人;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得依方映智與被告所簽訂支票存款契約向被告直接請求付款之情形,而為該契約所指定之受利益第三人,或其仍有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直接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之情形,自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方映智與被告所簽訂支票存
款契約所指定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之受利益第三人,又非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直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張支票票載金額之支票執票人,則其主張依方映智與被告所簽訂支票存款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及票據法第
14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40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