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含IC板片壹片)、「KK猩跑馬」各壹臺(含IC板片叄片)、「超悟空」肆臺(含IC板片共肆片)、「KK猩撲客牌」、「KK猩水果盤」各參臺(含IC板片共陸片)、代幣壹批(貳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KK猩跑馬」各1臺(含IC板片共4片)、「超悟空」4臺(含IC板片共4片)、「KK猩撲客牌」、「KK猩水果盤」各3臺(含IC板片共6片)、代幣1批(249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