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花政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即一般所謂「準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從而,上開2規定之規範意義,顯有不同,自應區辨而不能混淆誤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花政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5269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其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員警所為夜間訊問及解送至該署檢察官程序係屬違法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要屬無疑,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顯係誤用法律名詞,先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則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員警所為夜間訊問及解送至該署檢察官程序之作為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對於檢察官前開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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