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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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分
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及同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票債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
發,付款地臺北市○○○路,面額新臺幣六百二十八萬六千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