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89年5月30日發卡起至94年5月29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55,41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6,723元
、利息部分為8,487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05元),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