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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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五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000元,共分60期償還,借款利率係自貸放日
起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
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第7個月起則改依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逾最後繳款日94年2月28日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9,802元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9,802元,及自94年2月29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未依約清
償,視同全部到期,與積欠之金額等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因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而堪信為真實。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利息
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借據第4條就借款利息固約
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即自93年10月29日至94
年1月29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即自94年1月29日至94年4月29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
月起(即自94年4月2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採固
定利率按月計息」,然上開約定,94年1月29日及94年4月29
日為重覆計息,茲解釋當事人真意應為自93年10月29日起至
94年1月28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
息,自94年1月29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94年4月29日起至約定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但
,上述契約條款係對於借款利息所為之約定,並未對於借款
契約到期而被告遲延清償時,應如何計收遲延利息為約定,
自僅能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請
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既然本件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終止,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原告無從再依兩造契約收取
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借款利息。固然被告於視同全部到期日
應返還積欠之金錢消費借貸借用物卻未返還,而應負遲延責
任,但原告就此部分依法所得請求者,應為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能依原約定之借款利率計收。又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日為94
年2月28日,原告請求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固然無誤,但94
年2月並無29日,原告請求自94年2月2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真意應為自94年3月1日起算,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