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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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隆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本金
部分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