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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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
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含本金
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