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公家機關之工友,因本件訴訟,先後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繳納裁判費,已遠超過伊所能負擔,實無力再繳交再審裁判費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一元等訴訟費用,並因退休無業,生活清苦而告貸無門,且非無勝訴之望為論據。雖提出歷審判決書、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各該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開說明及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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